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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二 章 議員及代表 ( 110年08月04日)
第 4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及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及山地原住民區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5 條
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者,其依人口數所計算之山地原住民議員名額低於山地鄉改制之區數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6 條
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至少一人。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7 條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選出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四、鄉(鎮、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五、鄉(鎮、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六、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鄉(鎮、市)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鄉(鎮、市)各選舉區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8 條
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以改制前各該山地鄉民代表會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山地原住民區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山地原住民區各選舉區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山地原住民區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9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第一屆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應於改制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所在地舉行,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召集,並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應於當選後十日內,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事宜。

第 10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辭職或死亡,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