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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二 章 議員及代表 ( 110年08月04日)
第 7 條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選出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四、鄉(鎮、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五、鄉(鎮、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六、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鄉(鎮、市)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鄉(鎮、市)各選舉區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