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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 110年01月20日)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