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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 110年01月20日)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2 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5 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