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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 110年01月20日)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