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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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 110年01月20日)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