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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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 110年01月20日)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