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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 110年01月20日)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