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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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 110年01月20日)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