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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 110年01月20日)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4-1 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 165-1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 165-2 條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 165-3 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第 165-4 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第 166-1 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