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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 110年01月20日)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