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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人 第 二 節 法人 第 一 款 通則 ( 110年01月20日)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