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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人 第 二 節 法人 第 一 款 通則 ( 110年01月20日)
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 43 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