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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第 四 款 抵銷 ( 110年01月20日)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