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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第 四 款 抵銷 ( 110年01月20日)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 336 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第 337 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40 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