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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三 編 物權 第 四 章之一 農育權 ( 110年01月20日)
第 850-7 條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