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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三 編 物權 第 四 章之一 農育權 ( 110年01月20日)
第 850-1 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50-2 條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準用之。

第 850-3 條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50-4 條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準用之。

第 850-5 條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第 850-6 條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 850-7 條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850-8 條
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850-9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