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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一 章 通則 ( 110年01月20日)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 970 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