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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 節 買賣 第 一 款 通則 ( 110年01月20日)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46 條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