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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 節 買賣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 110年01月20日)
第 384 條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第 385 條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第 386 條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第 387 條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第 388 條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第 390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第 391 條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條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第 393 條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第 394 條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 395 條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

第 396 條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