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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物 ( 110年01月20日)
第 66 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67 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 68 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70 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