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4-1 條
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擔保書代之。擔保書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併賠償一定之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如擔保人不履行義務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第二項、第三項係就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提供擔保者,於擔保提出後,他債權人對該擔保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
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