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四 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 108年05月29日)
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
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
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
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擔保書代之。擔保書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併賠償一定之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如擔保人不履行義務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第二項、第三項係就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提供擔保者,於擔保提出後,他債權人對該擔保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
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權。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前項變賣,其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者,無須得其同意。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