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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一 節 參與分配 ( 108年05月29日)
第 33-1 條
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