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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一 節 參與分配 ( 108年05月29日)
第 31 條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第 32 條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第 33 條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33-1 條
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第 33-2 條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第 34 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第 34-1 條
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第 38 條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第 39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第 40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第 40-1 條
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第 41 條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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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