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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一 節 參與分配 ( 108年05月29日)
第 33-2 條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