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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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 108年05月29日)
第 47 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