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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 108年05月29日)
第 45 條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第 46 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

第 47 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 48 條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第 50-1 條
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第 51 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第 52 條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第 53 條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第 54 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
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六、保管方法。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 55 條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

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

第 56 條
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

第 57 條
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

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前項拍賣期日不得多於一個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質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58 條
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第 59 條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第 59-1 條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第 59-2 條
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者,於收穫期屆至後,始得拍賣。

前項拍賣,得於採收後為之,其於分離前拍賣者,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費用採收之。

第 60 條
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
一、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
二、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
三、有減少價值之虞者。
四、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
五、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變賣準用之。

第 60-1 條
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 61 條
拍賣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動產所在地行之。

前項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委託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之。但應派員監督。

第 62 條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第 63 條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第 64 條
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
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第 65 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 66 條
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

第 68-1 條
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

第 68-2 條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

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

第 69 條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第 70 條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不得應買。

第 71 條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 72 條
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

第 73 條
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債權人及債務人。
三、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
四、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
五、拍賣之日時及場所。
六、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

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第 74 條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