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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 108年05月29日)
第 57 條
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

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前項拍賣期日不得多於一個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質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