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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二 章 和解 第 一 節 法院之和解 ( 107年06月13日)
第 11 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