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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二 章 和解 第 一 節 法院之和解 ( 107年06月13日)
第 6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

已依第四十一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

第 7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第 8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9 條
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0 條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第 11 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12 條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
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月以下。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之。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

第 13 條
前條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 14 條
在和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繼續其業務。但應受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之監督。

與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得加以檢查。

債務人對於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關於其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 15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 16 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17 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監督輔助人之職務如左:
一、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二、保管債務人之流動資產及其業務上之收入。但管理業務及債務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在此限。
三、完成債權人清冊。
四、調查債務人之業務、財產及其價格。

監督輔助人執行前項職務,應受監督人之指揮。

第 19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一、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或虛報債務。
二、拒絕答復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詢問,或為虛偽之陳述。
三、不受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制止,於業務之管理,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20 條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傳訊債務人,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時,法院應即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21 條
法院應以左列文書之原本或繕本,備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和解之文件及和解方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第 22 條
債權人會議,以監督人為主席。

監督輔助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 23 條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 24 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監督人,監督輔助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債務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時,主席應解散債權人會議,並向法院報告,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25 條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

第 26 條
債權人會議時,對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數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提出駁議。

對於前項爭議,主席應即為裁定。

第 27 條
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

第 28 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

第 29 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

第 30 條
債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第 31 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得傳喚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必要之訊問,並得命監督人、監督輔助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 32 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定認可和解。

第 33 條
法院因債權人之異議,認為應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時,經債務人之同意,應將所增負擔列入於認可和解裁定書內,如債務人不同意時,法院應不認可和解。

第 34 條
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解之債權人為限。

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

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35 條
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36 條
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第 37 條
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

第 39 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規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第 40 條
在法院認可和解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分仍加入破產程序,但於破產財團,應加算其已受清償部分,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