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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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二 章 和解 第 一 節 法院之和解
( 107年06月13日)
第 12 條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
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月以下。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之。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