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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三 章 破產 第 一 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 107年06月13日)
第 71 條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