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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三 章 破產 第 一 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 107年06月13日)
第 57 條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第 58 條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

第 59 條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第 60 條
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61 條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第 62 條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 63 條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第 64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第 65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66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第 67 條
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第 68 條
法院書記官於破產宣告後,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69 條
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第 70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

前項傳喚或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或拘提之規定。

第 71 條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第 72 條
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 73 條
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 73-1 條
破產人之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74 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第 75 條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第 76 條
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產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破產債權人。

第 77 條
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

第 78 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79 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第 8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

第 81 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