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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三 章 破產 第 五 節 調協 ( 107年06月13日)
第 129 條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

第 130 條
調協計劃,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清償之成數。
二、清償之期限。
三、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

第 131 條
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
一、所在不明者。
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
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者。

第 132 條
調協計劃,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

第 133 條
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

第 134 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之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

第 135 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第 136 條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第 137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規定,於調協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