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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六 章 公會 ( 108年04月03日)
第 140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院。

前二項會議,各該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