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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六 章 公會 ( 108年04月03日)
第 130 條
公證人公會,以謀求公證理論與實務之研究發展,砥礪會員品德,增進共同利益,執行民間之公證人之研習、指導、監督及處理其他共同有關事項為宗旨。

第 131 條
公證人公會為法人。

第 132 條
公證人公會由民間之公證人依法組織之。

民間之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應加入公證人公會,公證人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法院之公證人及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加入其所屬法院所在地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

第 133 條
公證人公會分為地區公證人公會及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之民間之公證人總數滿九人者,應於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組織地區公證人公會,並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九人者,應加入鄰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由各地區公證人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之。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加入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134 條
公證人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地區公證人公會,理事三人至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三人。
二、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理事五人至十七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公證人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第一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135 條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由各地區公證人公會選派之代表,舉行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其代表之人數,依各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人數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第 136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訂立章程,報經所在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送司法院核准後,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訂立章程,報經司法院核准後,向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第 137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所屬區域。
三、組織。
四、會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五、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六、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七、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前項章程,並得載明關於公證人互助基金之設置及運用事項。

第 138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理事長不為召集時,監事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長應召集之。

理事長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會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會員大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會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 139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之主管機關為該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指導、監督。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院之指導、監督。

第 140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院。

前二項會議,各該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141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陳報,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轉送司法院備查。

第 142 條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訂立民間之公證人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備查,其修正亦同。

第 143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144 條
公證人公會之行為或決議違反法令或公證人公會章程者,司法院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得為之。

第 145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為該地區民間之公證人辦理責任保險,以確保民間之公證人因執行職務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參加責任保險所不能理賠之損害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於每一保險事故之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命令定之。但保險人對同一保險年度內之最高賠償金額得限制在最低保險金額之四倍以下。

第 146 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