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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108年04月03日)
第 27 條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公證人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遴任為候補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候補期間三年,期滿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間之公證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