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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108年04月03日)
第 24 條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

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第 25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第 27 條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公證人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遴任為候補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候補期間三年,期滿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間之公證人之規定。

第 28 條
民間之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許可,必要時得撤銷之。

第一項之助理人,其資格、人數、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撤銷許可之事由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2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第 30 條
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條
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

第 32 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
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二、加入公證人公會。
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第 33 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第 34 條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

第 35 條
民間之公證人年滿七十歲者,應予退職。

第 36 條
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第 37 條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民間之公證人及其助理人,不得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之行為。

第 39 條
民間之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請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應即向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陳報。解除代理時,亦同。

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之期間逾一個月者,應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許可。

第 40 條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得命法院之公證人至該地執行職務。

第 41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

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人之職稱、姓名、所屬法院、事務所所在地及其為代理之旨。

第 42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應自行承受其執行代理職務行為之效果;其違反職務上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自負賠償責任。

前項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證人之事務所、人員或其他設備,應給與相當報償,其數額有爭議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43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為必要時,得指派人員將其事務所之有關文書、物件封存。

第 44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陳報該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第 45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前,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職務。

前項兼任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在兼任之區域內設事務所。

第一項兼任之職務,在繼任人就職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兼任。

第 46 條
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

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物件。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解除封印,接收文書、物件。

民間之公證人之交接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47 條
前條之規定,於兼任人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時,準用之。

第 48 條
兼任人於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為兼任之旨。

繼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證書,而作成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時,應記明其為繼任人。

第 4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

第四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依前項受命移交之民間之公證人準用之。

第 50 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間之公證人停職時準用之。

兼任人依前項規定執行職務時,以停職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

第 51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

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

前二項之監督,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2 條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

第 53 條
監督機關得對民間之公證人為下列行為: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對有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應通知該公證人得為申辯。

第 54 條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
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
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
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

第 55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
一、申誡。
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

第 56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懲戒,由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之。

第 57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三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間之公證人四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第 58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5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

第 60 條
受懲戒處分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公證人公會,對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不服者,得於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覆審程序準用之。

關於停職、撤職之處分,經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其請求再審議之事由及程序,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第 61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2 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

第 63 條
民間之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民間之公證人應受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職務時,準用第五十條之規定。

第 6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應許其復職:
一、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二、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而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第 65 條
民間之公證人得請求辭去職務,司法院於其依本法規定移交完畢後,解除其職務。

第 66 條
民間之公證人經依本法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自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其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職務當然停止者,自被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時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第 67 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應繼續參加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契約於每一保險事故之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命令定之。但保險人對同一保險年度內之最高賠償金額得限制在最低保險金額之二倍以下。

保險人於第一項之保險契約停止、終止、解除或民間之公證人遲延繳納保險費或有其他足以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情形時,應即通知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

第 68 條
民間之公證人因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被害人不能依前項、前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或他項方法受賠償或補償時,得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為該民間之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前二項之規定,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代理人準用之。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間之公證人之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於辦理有關公證事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民間之公證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 6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