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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108年04月03日)
第 32 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
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二、加入公證人公會。
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