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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108年04月03日)
第 41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

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人之職稱、姓名、所屬法院、事務所所在地及其為代理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