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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108年04月03日)
第 5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