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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108年04月03日)
第 48 條
兼任人於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為兼任之旨。

繼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證書,而作成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時,應記明其為繼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