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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108年04月03日)
第 67 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應繼續參加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契約於每一保險事故之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命令定之。但保險人對同一保險年度內之最高賠償金額得限制在最低保險金額之二倍以下。

保險人於第一項之保險契約停止、終止、解除或民間之公證人遲延繳納保險費或有其他足以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情形時,應即通知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