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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108年04月03日)
第 6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