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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108年04月03日)
第 33 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