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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108年04月03日)
第 42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應自行承受其執行代理職務行為之效果;其違反職務上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自負賠償責任。

前項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證人之事務所、人員或其他設備,應給與相當報償,其數額有爭議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