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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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108年04月03日)
第 62 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