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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 108年04月03日)
第 68 條
民間之公證人因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被害人不能依前項、前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或他項方法受賠償或補償時,得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為該民間之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前二項之規定,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代理人準用之。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間之公證人之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於辦理有關公證事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民間之公證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