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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三 章 公證 ( 108年04月03日)
第 79 條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